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分析:
该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肯定了预约作为一种合同形式,也受法律保护。对于燃气行业来说,无论是LNG采购意向合同,还是燃气订单意向书,都应该构成预约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分析:
该条相比原《合同法》,仅做了较小的调整和修订,除了使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分项列出,逻辑更清晰、严谨以外,将原《合同法》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修改为“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更加保护了处于弱势的格式合同的接收方。
就燃气行业来说,一般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协议、燃气工程委托安装实施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因此在未来签署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标注,并且要全面检视合同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如果存在,应该尽快进行修改。当然,我们建议燃气公司在制定标准合同文本时,尽量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审视相关条款的合理性,避免引发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五百一十一条(节选)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分析:
本条对《合同法》第62条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的“国家标准”细化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是现行《标准化法》的划分方式,此次民法典对其进行了接纳,从而在法律规范内部达成统一。
就燃气行业来说,常涉及到设备采购、燃气采购。如何约定质量要求,采用何种质量标准,是采购双方合同谈判的重点,如果合同约定不明,事后恐会出现与预期不一致的情形。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相比原《合同法》,增加了如下内容(标粗):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分析:
在原来的《合同法》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单独在第十章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民法典》中,新增了“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的内容,该内容当然适用于供用气合同。新增内容体现的“普遍供气”和“通知义务”,其实对燃气人来说并不陌生,但此次将其纳入基本法律规范之中,除了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以外,也能进一步说明民法对供用气合同的认识与评价,对以后的合同制定与司法裁判提供具体指向性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