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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买卖合同与供用气合同的五大不同点

来源:丁天进 油气合规研究 发布时间:2023-09-20

天然气买卖合同与供用气合同的五大不同点

作者:丁天进


在天然气交易中,经常会出现天然气买卖合同和供用气合同两种类型的合同,这两种合同从字面上来看没有多大差别,但两者在商业模式、交易类型、结算方式、反垄断审查、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着重大区别。

虽然如此,我们还是能够经常看到,很多人并不能准确区分天然气买卖合同和供用气合同,而这种混淆甚至已出现在一些裁判文书中,错用民事案由,将买卖合同纠纷确定为供用气合同纠纷,或供用气合同纠纷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将本应属于天然气买卖合同案由却确定为供用气合同案由。

基于此,根据现行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已公开的司法判例,解析两类合同的区别所在,对于正确认定两类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当的意义。


01 适用范围不同


供用气合同主要适用于城燃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这里的终端用户,包括工业、商业、公福、居民等使用天然气的用户。这些用户是天然气的使用方,本身不参与到燃气经营活动中。这里的城燃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加气站经营企业。

天然气买卖合同主要适用于供用气合同以外的所有场景,适用范围远超过供用气合同。根据当前的天然气市场情况,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几类情形:一是上游资源方与城燃企业之间。二是上游资源方与燃气贸易商。三是城燃企业之间。四是燃气贸易商之间。五是点供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六是直供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


02 法律适用不同

就《民法典》而言,供用气合同适用《民法典》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相关专有规定。天然气买卖合同不适用第十章的相关条款,但其适用《民法典》中的其他条款。

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而言,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供用气合同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天然气买卖合同而言,需要做具体区分,同时需要考虑各个地方的特别规定。如发生在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交易行为,则不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反之,则相反。所以,上游资源方与城燃企业之间、上游资源方与燃气贸易、燃气贸易商之间的天然气买卖合同不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燃企业之间如涉及到管道燃气,且在城市门站范围以内,则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于点供与直供类的天然气买卖合同,需要看地方政府的政策。地方政策如将点供与直供交由住建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管理,则应当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如将点供与直供交由应急部门管理,则不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就《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而言,供用气合同不适用该条例。天然气买卖合同在多数情况下应当适用,但如根据地方政府的管理要求,已经适用了城镇燃气条例,则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03 缔约义务不同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在供用气合同中,作为供气方的城燃企业负担着强制缔约的法定义务。只要终端具备用气的条件和意愿,城燃企业就必须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履行供气义务。在供用气合同中,城燃企业如要求解除合同,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例如,在哈纳斯公司诉平昊公司供用气合同案件中,案号为(2019)宁01民初1082号。哈纳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平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是在涉及到民生问题时,所涉及到被告平昊公司供热区域内的供暖事宜未通过其他供暖方式解决前,双方间的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哈纳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比较于供用气合同的公共利益属性,天然气买卖合同没有太多的公共利益属性,更多的是市场化属性。在天然气买卖合同中,意思自治体现的更为明显,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双方自愿原则,自由选择交易方式,较少受到政府部门的管制。例如,在液化天然气买卖合同中,城燃企业如向上游资源方采购液化天然气,则城燃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哪一家上游资源方,也可与上游资源方就交付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达成合意。需要指出的是,在管道天然气买卖合同中,即便一个城市只有开口,即城燃企业只能从这一家资源方采购管道气源,且交易价格受到国家发改部门的管制。但他们所签订的合同,还是只能称之为天然气买卖合同,而不能称之为供用气合同。


04 结算方式不同

本文所探讨的结算方式,仅是指在合同中是否适用照付不议或偏差结算。照付不议的英文简称为“Take or Pay”。存在多种翻译,如“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提货或付款合同”、“或取或付合同”等等。偏差结算,是指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当下游用户实际用量与申报量存在偏差之时,偏差的量需按照另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

供用气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天然气买卖合同,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特征。“照付不议”的设立初衷在于鼓励燃气企业进行勘探、炼化、进口国外气源、修建长输管线等大型工程或项目,而城燃企业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完成城市燃气基础配套设施并以此获得合理利润,城燃企业也多会获得20-30年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也就是说,照付不议与城燃企业的法律定位是相冲突的。如果城燃企业擅自在供用气合同之中设定照付不议条款,则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嫌疑。例如,2021年11月18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宜兴某燃气公司进行了反垄断处罚,罚款34856440元,没收违法所得5585780元。宜兴某燃气公司其中一处违法行为即是在供用气合同中采用了照付不议的结算方式,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供用气合同中,能否采用偏差结算一直存在着争议,当前已经有一些燃气公司在与大工业用户的供用气合同中采用了偏差结算的方式。我们认为,偏差结算条款在与下游大用户供用气合同协商谈判和实际运用中具有合法性,有利于供用气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是当前天然气行业改革改制背景下实现城燃企业与下游用户之间公平与正义的最优方式。通过供用气合同偏差条款的约定,可以提升大工业用户合同申报气量的准确性,有利于城市燃气企业科学合理组织气源,降低综合采购成本,共同维护城市燃气安全有序平稳供应,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气保障。当然,城燃企业在适用偏差结算之时,应当严格限制于日用气量较大的工业用户,合理偏差限制在2-10%之间,且需要与大工业用户就偏差结算达成合意,不得单方强行实施。

在天然气买卖合同中,市场化属性更为明显,照付不议自“西气东输”供气以来已普遍适用,偏差结算也在这几年逐渐适用于天然气买卖合同中。所以,在天然气买卖合同中,适用照付不议或偏差结算不存在合法性问题。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适用照付不议或偏差结算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属于合同义务,还是属于违约责任。司法实务之中,有的法院认为照付不议或偏差结算属于合同义务,而有的法院认为属于违约责任。但在最高院的类似判决中,认定为合同义务。例如,在江西实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火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5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合同中的“照付不议”条款不属于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是否以“照供不误”为对等条件。从司法实务来看,多数法院认为作为照付不议或偏差结算的对等条件,上游资源方应当承担照供不误的责任。例如,在富海公司诉中海油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中,案号为(2016)鲁民终1647号。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照付不议的前提是照供不误。二审法院认为:中海油新能源公司承担照付不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就“照付不议”达成合意,且富海公司应承担“照供不误”的责任。


05 价格依据不同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据此可知,在供用气合同中,因涉及到自然垄断经营。所以,在价格上需要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否则,很容易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22年10月9日,饶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人反映,饶阳县某燃气公司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经查,依据饶发改﹝2021﹞61号文件规定,饶阳县居民用管道天然气终端销售价格为2.75元/立方。当事人居民天然气实际销售价格为3.97元/立方,销售居民天然气724178.67元,共多收取用户居民天然气883497.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83497.98元;2.罚款3500000元。

在天然气买卖合同,对于是否需要执行政府定价,主要可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需要执行政府定价,国家发改委会定期发布价格文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发改委自2017年以后再未发布有关管道燃气门站价格的文件,管道燃气政府定价存在弱化的趋势。第二种,管道以外的天然气销售价格,比如液化天然气的买卖,销售价格已经完全放开,销售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确认。

综上所述,天然气买卖合同与供用气合同虽普遍适用于天然气交易之中,但两类合同在适用范围、法律适用、缔约义务、结算方式、价格依据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区别。在合同管理之中,企业应当首先正确使用合同名称,其次正确拟定合同条款。一旦发生诉争,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确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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