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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又该如何维权?

来源:丁天进 油气合规研究 发布时间:2023-01-30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燃气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住建部门负有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在实务之中,偶尔也会发生住建部门不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一旦发生如此情形,燃气企业该何去何从值得探讨。

在本案例中,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最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了维权目的,过程不可谓不艰辛,道路不可谓不曲折,再审法院说理不可谓不通透,没有护短,及时纠正,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集中体现。


裁判要旨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案情经过

2018年8月17日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向余姚市住建局申请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余姚市住建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以目前泗门镇已有一座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可以满足当地需求,不存在供气不足现象为由,决定不予核发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2019年4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81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余姚市住建局重新作出决定。

2019年6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余姚市住建局撤回上诉。

2019年7月11日,余姚市住建局仍然以泗门镇无需新增储配站为由,作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仍然不服,重新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3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请。

2019年12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上诉诉请。

余姚甬兴气体分滤厂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再审。


浙江省高院认为

1.符合法律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也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当地的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

2.符合规划要求。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发布余政办发[2016]105号《关于印发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年)的通知》,该专项规划第四十九条规定:“……2)泗门镇可根据区域瓶装燃气实际供应的需要,在现状基础上新增液化石油气储配站1座,储罐规模为100m³。”2017年5月1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发布余政办发[2017]45号《关于印发余姚市城市燃气“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该发展规划第十二条规定:“加强液化气管理,推行现代服务供应。……同时,在农村地区,由于管道天然气尚不能进入,因此,要考虑液化石油气的适度发展,对于偏远乡镇应设置1—2座供应站点,以满足需求。泗门镇根据供气实际需要,可适时增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1座。”因此,根据上述余姚市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泗门镇可根据区域瓶装燃气实际供应的需要,新增液化石油气储配站1座。

3.具有事实依据。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企业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属于泗门镇范围内,至今为止仅申请人一家企业向余姚市住建局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在申请人提出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余姚市住建局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8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在上述二份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分别被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作后,余姚市住建局不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却以城建设计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为依据,仍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规划条件而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与余姚市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中“泗门镇可根据区域瓶装燃气实际供应的需要,新增液化石油气储配站1座”的要求不符。

4.抗辩缺乏依据。

城建设计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系根据余姚市住建局自身提供的现状实际相关数据出具,非系该公司调查研究分析的结果,并与该公司参与编制的《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自相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系经科学调查、论证并经余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未经法定程序审议不得随意变更。现余姚市住建局仅凭参与该专项规划的编制单位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就擅自变更《余姚市域燃气专项规划(2014-2030)》中的具体规划,缺乏法律依据。

在法院审理期间,余姚市住建局虽然一再强调液化石油气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危化物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反恐防范,不能降低准入条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且燃气经营许可后难以监管,但却未能提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案涉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依据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证据。余姚市住建局在余姚市人民政府复议和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不予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显系滥用职权。


最终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62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余姚市甬兴气体分滤厂提出的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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