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欢迎您! 2022-07-06 星期三

重庆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

1850
0

【重磅】住建部《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发布!涵盖燃气经营各环节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发布时间:2023-09-28

来源:住建部

编者按:近日,住建部印发《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建城规〔2023〕4号)(下称“《标准》”)。《标准》共11条,对上位法依据、职能部门、重大隐患的含义以及具体重大隐患标准作了规定。《标准》已从9月21日起开始施行。

《标准》以燃气经营者为对象,按照燃气经营者在不同环节和场景中的安全管理,以列举的方式分别对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厂站安全管理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气瓶安全管理以及用户安检的重大隐患作了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条看似“兜底”的规定“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实则对重大隐患的认定依据与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对实务中重大隐患的识别与判断有指导作用。而关于违反法律法规及危害程度的把握可结合规定本身的罚则、标准规范是否为强制性条款,参考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标准等综合考量。

提醒注意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安检时重大隐患的认定。该条列举了四种用户违法行为,但重大隐患的责任主体依然为燃气经营者,规定“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即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这四种违法行为但未按规定告知整改,则燃气企业的行为构成重大隐患。且该条“等”字应为“等外等”,除了书面告知整改,可能还包括在燃气设施上贴上禁用标识、复检、燃气公司采取进一步措施消除隐患等方式。燃气企业安检中的重大隐患在以后实践中的认定可能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

(若转载编者按内容,务请注明来自“天然气与法律”公众号,违者必究)

以下为《标准》原文:

图片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燃气经营
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城市管理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现将《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850
0